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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4-11-23 09:35:03

一、 发票的购领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下列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购领发票。
1、提出购票申请。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购票时,必须提出购票申请报告,在报告中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2、提供有关证件。购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提供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
3、持簿购买发票。购票申请报告经有权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购票者应当领取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领购簿》,根据核定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到指定的地方税务机关购领发票。单位或个人购买发票(具名发票除外)的,还应当场在发票联上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等章戳。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普通发票;如普通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普通发票样式,报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按规定数量、时间到指定印刷厂印制。批准印制的发票应当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保管,并按前款规定办理领购手续。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凭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购领或者填开经营地的普通发票。申请购领发票时,应当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发票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收缴保证金。
(三)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其他未领取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不得领购发票,需用发票时,可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填开。申请填开时,应提供劳务服务以及其他经营业务活动方面的证明,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应当先缴税后开票。

二、 发票的填开
(一)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不提拆本使用发票。
(二)单位和个人只能按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购买的发票使用,不得用"白条"和其他票据代替发票使用,也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
(三)发票只准在购领发票所在地填开,不准携带到外县(市)使用。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填开普通发票,按规定可到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或者申请填开。
(四)凡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如实向付款方填开发票;但对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可按规定由付款单位向收款个人填开发票;对向消费者个人提供零星劳务服务,可以免予逐笔填开发票,但应逐日记帐。
(五)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现经营收入或者发生纳税义务时填开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填开发票。
(六)单位和个人填开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填开,填写时必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份一次复写,各联内容完全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填开发票应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用票单位和个人填错发票,应书写或加盖"作废"字样,完整保存各联备查。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同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理。

三、发票的保管
(一)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二)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三)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
(四)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十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四、违反发票管理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行为:
1、未 按规定印制发票:
(1)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私自印制发票;
(2)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变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3)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4)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保管发票成品、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以及未按规定销毁废品而造成流失;
(5)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管理制度;
(6)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
2、未 按规定购领发票:
(1)向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
(2)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3)贩卖、窝藏假发票;
(4)借用他人发票;
(5)盗取(用)发票;
(6)私自向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发票;
(7)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3、未 按规定填开发票:
(1)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
(2)填写项目不齐全;
(3)涂改、伪造、变造发票;
(4)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5)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6)虚构经济业务活动,虚填发票;
(7)填开票物不符发票;
(8)填开作废发票;
(9)未经批准,跨县(市)填开发票;
(10)以其他票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填开;
(11)扩大专用发票填开范围;
(12)未按规定填报《发票购领用存申报表》;
(13)未按规定设置发票购领用存登记簿;
(14)其他未按规定填开发票的行为。
4、未 按规定取得发票: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
(4)擅自填开发票入帐;
(5)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5、未按规定保管发票:
(1)丢失发票;
(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5)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
(7)未按税务机关规定设专人保管发票;
(8)未按税务机关规定设置专门存放发票的场所;
(10)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发票;
(11)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6、 未接受税务机关检查行为:
(1)拒绝检查、隐瞒真实情况;
(2)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3)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4)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三)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外,还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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