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财政局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丽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9-05-06 15:1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财政局

  政策解读>>

 

     各县(市、区)财政局、生态环境局、法院、检察院: 

  为规范和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完善生态环保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中央有关文件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委办发〔201834号)、《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丽委办发〔201885号)精神,我们制定了《丽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丽水市财政局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根据《预算法》《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财建〔201899号)、《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丽委办发〔20188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根据磋商或人民法院裁判的结果,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的,用于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指丽水市人民政府。丽水市政府指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建设局、市水利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农业农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可指定县(市、区)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按属地管理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确认的赔偿金;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赔偿金;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金。 

  环境公益诉讼经生效裁判确定的赔偿资金和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罚金或没收的财产(变卖所得)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五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确认或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由其委托第三方修复的,所发生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费用不执行本办法管理,但赔偿权利人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纳入本办法管理。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确定无法修复的,经磋商确认或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赔偿义务人应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用于生态环境替代修复。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的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列其他专项收入。如国家出台相关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通过磋商确认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负责执收;通过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主要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支出。具体使用范围: 

  (一)清除或控制污染等相关支出; 

  (二)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修复支出; 

  (三)鉴定评估(包括调查取证、鉴定、勘验、环境监测、专家咨询等)、修复方案编制及修复效果评估、律师代理及诉讼等相关支出; 

  (四)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属地负责鉴定评估、生态修复的部门编制经费支出预算、绩效目标,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预算建议,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各级部门要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加强预算执行和绩效监控,预算年度结束后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收缴、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规分配、使用、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该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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